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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厉打击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类违禁药物行为

2009/11/26 来源:互联网 阅读:9446次

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类违禁药物行为的通告

为确保全市畜禽产品的质量**,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全市农业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农产品质量**法》《食品**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严厉打击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类违禁药物行为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瘦肉精”类药物是一类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主要是指含有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等药物成份的物质,人用药品中的克喘素、氨哮素、舒喘灵等都属于此类物质。猪、牛等动物食用“瘦肉精”类药物后,能刺激其生长,并长期残留在其体内,其产品属有毒、有害食品,人食用含有过量“瘦肉精”类药物的动物产品后,可造成中毒,甚至死亡。

二、严禁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经营盐酸克仑特罗等违禁药物;已经取得此类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要依法生产、经营,不得非法向任何饲养供人食用的猪、牛等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盐酸克仑特罗等违禁药物。否则,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严禁养殖、购销、加工企业(或个人)在供人食用的猪、牛等动物养殖、购销、加工过程中使用“瘦肉精”类药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含“瘦肉精”类药物的供人食用的猪、牛及其产品。否则,均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各级畜牧、食品药品监管、商务、质监、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对非法制销、使用“瘦肉精”类药物的违法行为,予以坚决从快从重打击。对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类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或者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该类药物,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物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使用“瘦肉精”类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或者含有该类药物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物或含有该类药物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或者为明知是使用该类药物或含有该类药物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及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144条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欢迎广大群众监督举报,一经查实,按照涉案金额的10%予以奖励(**不超过10000元)。监督举报电话:唐山市畜牧水产局7216217、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41961、唐山市商务局12312、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唐山市工商局12315。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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